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股票_证券_财经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加入日期:2006-8-7 13:47:22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节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 股票;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提供信息,并依法对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权益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核算规范,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遵循谨慎性原则。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经营成果真实。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四)现金流量正常,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的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借与他人或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配售股份总数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显示不存在大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委托资产管理、借与他人的闲置资金;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在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发行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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