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基金违约毫无愧意 基金分红案暴露业内积弊_顶尖财经网

南方基金违约毫无愧意 基金分红案暴露业内积弊

加入日期:2010-12-31 8:19:09

  南方基金分红一案,近日随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袁近秋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而告一段落。

  从艰难的仲裁,到不服仲裁裁决将官司打到法院,历经一年有余,袁近秋的代理律师张远忠感慨:基民维权不易!

  而南方基金高调表示:分红案给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违约不分红,还理直气壮,还有什么比这更可怕?”张远忠说,作为业内大佬的南方基金,违约了竟没有丝毫的愧意。他告诉记者,他将再次建议监管部门修订基金合同争议条款,广开基民维权之路。通过基民维权,倒逼基金公司守约。

  基金业守约意识之轻

  2009年4月,南方稳健成长贰号基金的持有人袁近秋,就该基金2007年度的基金分红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南方基金公司赔偿其红利损失及相应利息共计6.6万元,退还管理费2000多元。

  袁女士所诉的南方基金公司,是当年13家基金公司存在违约不分红案中的一家。作为业内翘首的南方基金违约未分红案,成为近两年来轰动一时的事,本报对此作了长期跟踪报道。

  进入仲裁程序后,张远忠作为代理律师,请求采用普通程序,但仲裁机构坚持采用简易程序。2010年3月25日,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南方基金违约事实成立;裁决南方基金退还申请人部分管理费;仲裁费由南方基金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同时以南方基金的违约和袁女士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袁女士的赔偿请求。

  袁女士对此不服,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贸仲委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日前作出裁定:驳回袁近秋提出的撤销贸仲委裁决申请。

  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袁近秋提出两点理由,一是仲裁员陶修明长期为南方基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与南方基金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二是,仲裁机构认为的南方基金违约与自己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枉法裁决。一中院认为,袁近秋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第二条理由法院认为,枉法裁决“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裁决等行为”,袁女士对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张远忠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坚持认为:“仲裁裁决很荒谬,一方面认定南方基金违约,一方面却裁决不需承担违约损失。基金分红案的处理,法律关系很复杂,应当采用普通程序。即使采用简易仲裁,如果仲裁员和南方基金有一定关系,也应该回避。”

  他强调说:“基金业的发展建立在基民信任基础之上,基民的信任比金子更重要。还有什么比违约更能打击基民信心!”

  遗憾的是,南方基金并没有认为“违约”是天大的事。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初,南方基金向外界发表的言论,明显认为自己没有对袁女士赔偿是打赢了仲裁。在法院驳回裁定作出后,南方基金老总在法院作出裁定后的第一时间向媒体高调表态,称南方基金分红案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南方基金依然没有认为下一步应该守约。

  张远忠说,这说明至少一部分基金公司并不认为违背和基金持有人的约定是一件大事,说明基金业守约的意识远未树立。

  仲裁难以承受之重

  张远忠所在的问天律师事务所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60家基金管理公司掌管的共565只基金作了调查,发现这些基金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都是参照了证监会提供的基金合同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该格式合同文本第46条就“争议处理”条款进行了示范性规定,即“基金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基金合同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金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基金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张远忠表示,证监会的上述示范条款从法理上看没有问题,但是它首先强调仲裁,忽视了基金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基民难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求选择诉讼。事实上也是如此,绝大多数基金合同对“争议处理”条款作如下类似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贸仲委,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据统计,所有565只基金合同中,有497只基金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设定为仲裁,占全部基金数量的87.96%;只有68只基金合同设定了诉讼,仅占全部基金合同的12.04%。在选择仲裁方式的基金合同中,选择中国贸仲委北京总部的多达395只。

  不仅如此,在规则的适用上,合同条款表述为“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张远忠认为,基金分红案件,属于金融案件,不应当适用贸仲委的《基础仲裁规则》。应该明确地选择贸仲委《金融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相较《基础仲裁规则》,前者费用低,采用普通程序;而后者,一般根据申请标的额判断,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

  基金合同将争议处理方式过分集中于仲裁,设定的仲裁机构过分集中于贸仲委。而贸仲委实际采用了仲裁费用较高的简易程序。针对这种现状,张远忠表示,虽然仲裁和诉讼各有优点,但仲裁不公开审理,实行一裁终局制,成本比较高,对于基民维权不利。

  据了解,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曾就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发通知(即国办发(1996)22号文),明确要求对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范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都已经贯彻国办发22号文精神,在合同中设定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供相对方选择。张远忠建议监管层按照上述通知要求修改基金合同争议格式条款。他说,监管层只要将原格式文本稍做修改,并要求基金公司据此执行,即可改变目前基金合同争议案过分集中仲裁的现状,更利于当事人维权。周芬棉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王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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